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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来源:原创 | 作者:周君红 | 时间:2018/2/9

案情:

尧某某因搭载嫖客前往卖淫场所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办案经过:

12月4日,尧某某配偶委托周君红律师担任尧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周君红律师及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尧某某,获知尧某某在被抓获的当天在派出所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承认了一些对他不利的犯罪事实。尽管时隔十天,尧某某的伤势已逐渐恢复,但其手腕上的伤痕依旧清晰可见。考虑事态紧急、严重,周君红律师当天即向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官反映该事项,后驻所检察官对嫌疑人黄某某身上的伤情进行了拍照,保留了受伤的证据。2017年12月5日,周君红律师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侦查监督申请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对该案实施侦查监督,核实嫌疑人尧某某受到刑讯逼供一事的真实性,并对本案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017年12月19日,在本案移送检察院批捕时,周君红律师又递交了建议检察院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尧某某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尧某某在2017年12月25日圣诞节这天成功取保候审。

辩护策略:

一、从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来讲,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尧某某的陈述,从罪名概念和构成要件来讲,辩护人认为尧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其行为是介绍嫖娼。

第一,区分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本质区别在于介绍人员是否在意欲卖淫者与嫖客之前牵线搭桥,介绍人员与卖淫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尧某某自始没有与卖淫者有任何联络并从中进行撮合的行为,或者退一万讲,假设客观事实是姚某某与卖淫人员一方存在默认约定”的互通行为,但是在法律事实角度来讲,就办案人员掌握的事实、证据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且很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所以,尧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

第二,从介绍卖淫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查证事实,尧某某并没有介绍两人次以上卖淫,也没有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辩护。本案周君红律师根据会见中了解到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及时向驻所检察官侦查监督科检察官批捕科检察官就嫌疑人尧某某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承认犯罪事实一事进行了反映、控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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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深圳刑辩律师周君红,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做刑事案件,成功办理多宗取保、缓刑、减刑、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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